从 2004 年司法部统计的资料获悉,中国律师数量只有 10 万人多一点,数量虽少,但却能 找出百例以上的律师因维权得罪权贵而被扣上莫须有的罪名锒铛入狱的案例,而且目前 这种案例也不可能全部披露出来。按目前所知的情况,在中国 1 千个律师当中至少要有 一个蒙冤入狱,这个比例应该说是惊人的。从某种意义讲律师这个职业或行业在目前的 中国来说风险性是相当高的。
然而律师因 “ 律师伪证罪 ” 蒙冤数量却占律师冤狱中的很大比例,全国律师协会曾对 23 个律师伪证罪的案例进行统计分析,结果表明,其中 11 个案件涉嫌的律师被无罪释放或 撤案, 6 个获有罪判决, 1 个被免予刑事处分, 5 个尚未结案,错案率竟然达 50% 以上。《 刑法》中的一个罪名竟然能让律师行业出现如此高的冤案,真可以称之为是 “ 拍案惊奇 ” 。
“ 律师伪证罪 ” 到底有多么大的 “ 魔力 ” ,让那么多的律师为此竟 “ 折腰 ” ?不妨先看 一下此罪名的庐山真面目。 “ 律师伪证罪 ” 来源于 1997 年修订的新刑法第 306 条规定, 其内容是 “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 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这就是人们俗称的 “ 律师伪证罪 ” 。此条款的犯罪主体直指律师,而此条款中如 “ 威胁 ” 、 “ 引诱 ” 的法律概念又是相 当的模糊,并且随意性又很强,此条款因此常常成为被告律师的陷阱,又犹如悬在刑辩 律师头上的一把随时可能落下的达摩克利斯之利剑。
律师因此条款蒙冤的原因,多数情况下是因为律师在法庭上拿出与检察机关相拙的证据 ,本来检察机关对指控被告的罪名是胸有成竹稳操胜券,律师的做法难免不让检察机关 尴尬,并顿生疑窦, 因此会毫不犹豫的认为律师通过对被告的进行 “ 威胁 ” 或 “ 引诱 ” 的方式,推翻了检察机关手中拿到的证据。在中国行刑逼供非常严重的情况下,被告 在法庭翻供并不是什么新鲜事情,尽管法庭对被告翻供的现象常常充耳不闻,否则中国 不会有那么多的冤案。但是检察机关却把这种翻供的现象,归咎于律师身上,显然从法 理的角度是说不通的,律师最大的职责就是维护当事人的权利。然而检察机关的观念错 位,在加上《刑法》中 306 条款的随意性又太强,常常导致律师被检察机关扣上 “ 律师 伪证罪 ” 的帽子而锒铛入狱,甚至在法庭上竟然能看到律师还没有为被告辩护完,自己 却被检察机关拘留这样荒唐而又凄楚的一幕。不妨看一个案例: 2004 年 5 月 18 日,在安 徽省淮北市一位在当地颇有名气的律师王宏柱,在给被告被告人江峰辩护的过程当中, 被告当庭推翻检察机关所拿到的被告曾经的供词,被告称检察机关所拿到的证据, “ 都是在他被持续审讯和关押,以至于几天无法休息、神智不清的情况下做出的 ” ,而且律师拿出一份证据,证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的罪名不成立,律师强调:按规定,刑事诉讼法原则是 “ 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 ” ,而应根据事实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故而请求法 庭将物证、书证作为主要证据。当公诉人听到王宏柱的这一辩护时,恼羞成怒,王宏柱 辩护的案件没有结束,王宏柱就被检察机关以涉嫌 “ 伪证罪 ” 进行拘留,在超过羁押期 后,王宏柱被检察机关认定涉嫌 “ 伪证罪 ” 遭到逮捕。安徽律师协会会长刘建华对王宏 柱律师有一定了解,认为他有才华,但性情刚直,容易得罪人。据报道王宏柱之所以落 得如此下场,是因为 “ 检察院数次自办案件的庭审过程中,王宏柱律师屡次为被告人进 行无罪辩护,令检察院的公诉人员在法庭上难堪,惹得检察院的个别人对他颇为恼火。 ” 于是王宏柱就难免掉进了由于法律上的缺陷而布置的陷阱之中。在此有一点需要强调 的是,检察机关根本就没有拘留或直接逮捕王宏柱的权力,根据刑诉法规定,即使王宏 柱真的涉嫌 “ 伪证罪 ” 的话,管辖权应该是公安部门,伪证罪是属于公安机关立案侦察 的,不属于检察院的工作范围。
伪证罪是属于公安机关立案侦察的,当然公安机关利用《刑法》 306 条款拿下律师的案 例也是不落后的,而且还能拿得律师在冤狱后,会让律师心灰意冷看破红尘导致夫妻双 双遁入空门的悲剧。
王一冰与王玮夫妇都是东北人,从事法律工作已经 20 多年。他们于 1996 年 10 月来到昆明 ,创办了天泰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王玮任主任。
1997 年 4 月 9 日晚,云南省弥勒县西一乡财政所员工罗某的宿舍发生爆炸,房屋炸毁,未 造成人员伤亡。县公安局调查认为童金祥的嫌疑最大,因为罗某曾是何桂芬的情人,于 是把童带去讯问,童拒不承认爆炸是自己所为。但后来不知出于什么原因,童金祥又向 公安机关 “ 承认 ” 是自己炸的,公安机关于是对童实施了逮捕。
1997 年 5 月初,云南省弥勒县 22 岁的农民何桂芬找到王一冰,请求他代理她未婚夫童金 祥的案子。 6 月 13 日,弥勒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童金祥案,被告童金祥当庭翻供,拒不 承认自己实施了爆炸行为,并称当晚自己一直和未婚妻在一起,没有作案时间。被告的 翻供是公诉人意想不到的事情,由此检察机关怀疑王一冰律师在此案中作梗。于是 1997 年 12 月 11 日,王一冰因涉嫌伪证罪被拘传, 14 日被逮捕。但弥勒县检察院对王一冰的调 查是从涉嫌 “ 对何桂芬强奸 ” 开始的,检察机关认为王一冰与被告未婚妻有不当性行为 ,所以教唆被告妻子作伪证,由于涉嫌作伪证的被告妻子被抓后,被有关人员诱导说律师强奸了她。幸亏律师失去性功能,强奸罪无法成立,但弥勒县检察院在 1998 年 11 月还 是对王一冰律师以涉嫌伪证罪提起了公诉。 1998 年 12 月 3 日,弥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王一冰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对委托人要求翻证的想法不加劝阻,而是积极帮助证 人实施翻证行为,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情节轻微,宣告王一冰无罪。检察机 关对这样的结果无法接受,忙了一年,竟然判无罪,随即提出抗诉。 1999 年 12 月 13 日, 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结果:原判认定王一冰积极帮助证人实施翻供行为,妨碍了司 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的依据不足,驳回抗诉,王一冰无罪。此时,王一冰已被逮捕了 2 年。精神和生活均陷入困境的王一冰夫妇想到了出家, 2000 年初,贫病交加的他们走进 了卧龙寺,剃去了头发,穿上了袈裟, “ 离开了令人伤心的滚滚红尘 ” ,过起了与世无 争的出家人的生活。
事实上,正是由于 “ 律师伪证罪 ” 的规定过于笼统和随意性太强的原因,导致了相当多 的律师因此条款蒙冤入狱,如 1997 年 9 月的山西赵大涌伪证案、 1997 年 11 月的黑龙江省 齐齐哈尔徐剑锋伪证案、 1998 年 12 月的河南律师李奎生因涉嫌帮助伪证罪被提起公诉, 甚至连最著名 “ 京城名辩 ” 张建中在 2002 年 5 月也难逃《刑法》中 306 条款的 “ 法网 ” 。
1995 年全国律协接到的维权案件仅有十几起,而到 1997 年、 1998 年每年达到 70 多起, 特别是新刑法实施后,律师执业中涉及《伪造证据罪》、《妨害证据罪》的案件占全部 维权案件数量的 80% 。现代社会法律的宗旨应该是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到侵犯,而《刑 法》中的 306 条款,却违背法律原则,不仅没有起到保护公民的作用,反而成为权力手 中侵犯公民的工具,而且错案率竟然达到 50% ,这不能不说是法律的悲哀。
身为律师的王丽博士在专著的《律师刑事责任比较研究》中特别指出:中国刑事法律和 刑事司法 “ 近年来对律师刑事责任追究所存在的两个误区 ” 即罪名误区和程序误区。其中 “ 程序误区主要是检察机关出于职业报复 ” ,公然赤裸而畅通无阻地在 “ 依法 ”“ 合 法 ” 的幌子下, “ 违背宪法、刑事诉讼法 ” 、 “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 和 “ 律师法 ” , “ 独自包揽拘留、逮捕、侦查、审查起诉、起诉等全部工作 ” ,而有的审判机关照判不 误,以致造成大量律师冤假错案。 正是由于《刑法》中的 306 条款的存在,导致大量律师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其副作用 也因此显露出来,使更多的律师不愿意做刑事诉讼辩护的工作。根据资料统计,律师业 风险正处于上升趋势当中。以刑事诉讼辩护为例,根据 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 数字,近 5 年以来全国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 283 万件,比前五年上升 16% 。但与之相矛盾 的是,同期全国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数字却急剧下降,以北京为例: “ 据北京律师协会 提供的数字,全年办理刑事案件 4300 件,人均办理刑事案件从 1990 年的 2.64 件下降到 2000 年的 0.78 件 ” , 在事关被告人生死攸关的刑事案件中,有 70% 左右的案件没有律师 介入,被告人只能自己为自己辩护;另据北京律师协会 2002 年的调查资料, “21.3 %的 律师反映,办理刑事案件中经常受到司法机关不公平待遇的有, 77.3 %的受访律师认为 ,刑事案件提前介入受到公检法的影响,一半以上的律师完不成提前介入的工作。 ” 律师介入刑事诉讼辩护的减少,势必造成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就要受到 严重的影响,其后果就是错案冤案相应增加。在律师人权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没有律 师的被告或律师谨小慎微的为被告辩护,其结果被告在人权保障方面难免不打折扣。这 双重的负面影响就不可避免的凸现出司法的不公,而不公正的司法的存在,对于想要走 “ 依法治国 ” 道路的国家来说,只能是增加阻力。
本来律师在《律师法》中就受到种种限制,《律师法》共计 53 条, 69 款,其中载明 “ 律 师必须 ” 字样条款有 5 ,载明 “ 律师不得 ” 字样的条款有 8 ,载明 “ 律师应当 ” 字样的条 款有 11 ,暗含律师 “ 必须应当 ” 、 “ 不得 ” 意思的条款有 5 ,而规定 “ 律师可以 ” 、 “ 律师有权 ” 的条款少得可怜,两项相加不过有 9 条而已。当律师无法摆脱《律师法》 种种管制,从业困难时,又加上《刑法》中 306 条款的 “ 律师伪证罪 ” ,就更加让律师 无法在法官、检察官、警察等这些官本位面前,无所适从了,用律师自嘲的话讲 “ 只能 是做孙子 ” ,然而更加可怕的是,在刑事诉讼辩护中随时有可能跌进《刑法》中 306 条 款 “ 律师伪证罪 ” 这个陷阱之中。而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而言,警察、检察官、法官涉嫌 “ 伪证罪 ” 的概率要远远超过律师本身,但法律相反却独独给律师设法,显然立法含有 歧视成分。而《律师法》在规定律师享有的权利方面还不如先前的《律师暂行条例》, 《律师法》不仅没有跟上法制进步的步伐,相反却落后于法制时代的要求。即使法律规 定律师享有某种权利,但在司法实践当中还是无法保障,如《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 定: “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帅 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帅可以为其申请 取保候审。 ” 可在现实当中,律师在司法侦查阶段的时候,几乎无法介入。法律规定律 师享有的权利,其结果成了一纸空文。
为了改变律师的正当权利不受到《刑法》中 306 条款的侵犯局面,那么立法机关就应该 取消《刑法》中的 306 条款,按着国际法及民主社会法律的惯例,制定出保护律师权利 的法规,让中国的律师也应该享有 “ 民事或刑事豁免权 ” 。
正如一位法学专家指出律师享有 “ 民事或刑事豁免权 ” 的重要性: “ 律师庭审辩护言论的豁免权是保障律帅进行 刑事辩护必不可少的一项执业权利,当前在我国 ‘ 官本位 ’ 司法制度盛行的环境里推进 刑事审判制度向控辩式转型的改革中规定律帅的这项权利显得尤为必要和十分迫切。 ” 而国际社会有关保护律师的法律,应成为立法机关立法保护律师的精神,如联合国《关 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 20 条规定, “ 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 ;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 ,应享有民事或刑事豁免权 ” 。法国 1881 年法律第 41 条规定: “ 不得对律师在法庭上的 发言或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提起诽谤、侮辱或蔑视的诉讼。 ” 《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 律师行为准则》规定: “ 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必须真实和准确,在通常情况下,律师 对他在法庭辩论中的言论享有豁免权。 ” 卢森堡法典第 452 条规定,律师 “ 在法庭上的 发言或向法庭提交的诉讼文书只要与诉讼或诉讼当事人有关就不能对他提起任何刑事诉 讼 ” 。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事务律师职业行为操守指引》中 “ 香港大律师职业行为守 则和香港事务律师职业指令 ” 明确规定,职业大律师和事务律师在出庭代理诉讼时对第三者不付法。显然国际法有关保护律师权益的规定,对立法机关如何在保护律师权益方 面有相当大汲取和借鉴意义。
从法治国家的实践经验来看,律师是维护社会公正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因此说,中国想 要走向 “ 依法治国 ” 的健康的道路上,那么律师的正当权利就不应该被忽视和更不应该 受到侵犯及践踏,彻底改变中国律师在大大小小的司法官员面前几乎是毫无地位可言的局面及避免律师冤狱的出现的现状。
2005 年 9 月 18 日于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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