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内容

冷万宝《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冷万宝《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990)刑字第104号
  
   公诉人: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侯书志。
  
   被告人:唐元隽,男,三十三岁,汉族,大学文化,江苏省扬州市人,捕前住长春第一汽车制造厂宿舍133栋五门,系长春第一汽车制造厂车装分厂助理工程师。因犯有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罪、反革命宣传煽动罪于一九八九年六月十日被收容审查,同月二十四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吉林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振兴。
   
   被告人:李维,男,二十三岁,汉族,大专文化,河北省宁河县人,捕前住长春市南关区景东路十九号,系长春第一汽车制造厂发动机分厂曲轴车间工人。因犯有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罪、反革命宣传煽动罪于一九八九年六月十日被收容审查,同月二十五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长春市律师事务所律师魏祥久。
   
   被告人:冷万宝,男,三十岁,汉族,大专文化,吉林省怀德县人,捕前住长春第一汽车制造厂宿舍182栋二门,系长春第一汽车制造厂发动机分厂工具科工人,因犯有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罪、反革命宣传煽动罪于一九八九年六月十日被收容审查,同月二十三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长春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凤山。
   
   被告人:李忠民,男,三十六岁,汉族,大专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捕前住长春第一汽车制造厂宿舍816栋四门,系长春第一汽车制造厂少年宫教师,因犯有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罪于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长春市宽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韧夫。
   
   被告人:梁立维,男,二十九岁,汉族,大学文化,辽宁省盖县人,捕前住长春第一汽车制造厂宿舍50栋二门,系长春第一汽车制造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助理工程师,因犯有反革命宣传煽动罪于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被逮捕,现在押。
   
   上列被告人因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反革命宣传煽动一案,由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零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审理完结,现查明:
   
   被告人唐元隽自一九八七年春以来,采用“沙龙集会”为掩护形式,秘密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被告人李维、冷万宝、李忠民多次在唐的办公室、李维的单身宿舍等处秘密集会,他们在一起以所谓针对时弊,抨击丑恶现象为名,恶毒攻击党的领导、社会主义制度及改革开放政策。
   
   一九八七年夏,在被告人李维的单身宿舍,被告人唐元隽等人研究了所谓“沙龙”的组织分工,当时确定由唐元隽为头,李忠民辅佐,李维负责宣传,冷万宝搞产业筹集经费。被告人唐元隽还多次要求李维等人要多找些“朋友”参加所谓的“沙龙”。被告人李忠民叫嚣杀几个贪官污吏。此间,被告人唐元隽把“扫除封建,实行民主、改造共党,建立联邦”的反动思想向被告人李维、冷万宝做了详尽的阐述,并确定为“沙龙”的纲领。被告人唐元隽、李维在一九八八年八月份还把这一反革命的纲领对他人进行了宣传解释。
   
   一九八九年五、六月间,北京部分地区发生的动乱乃至发生的反革命暴乱,被告人唐元隽、李维、冷万宝认为时机已到,五月十八日经密谋后由被告人李维起草了《告车城人民书》,由被告人唐元隽审阅定稿后,分别张贴在汽车厂厂区各处,然后他们又以“一汽声援团”的名义公开叫嚣“难道我们还要理智的观望吗”!“难道中国人还能眼睁睁的看着他们有秩序的倒下去吗”!“朋友们行动起来”。五月十九日下午在被告人唐元隽、李维、冷万宝组织煽动下数千名不明真相的一汽工人参加他们组织的非法游行示威活动。
   
   六月三日北京平息了反革命暴乱之后,被告人唐元隽、李维、冷万宝、梁立维等人在梁立维家再次聚会,组织策划反党、反政府的游行示威活动,四被告人共同制定了数十份《告车城人民书》分别张贴在汽车厂区及长春纺织厂大门处,在他们的组织煽动下,数千名不明真相的汽车厂、长春纺织厂工人六月六日再次参加了他们举行的非法游行示威活动,游行队伍狂呼“打倒×××,打倒×××、打倒××”等反动口号,最后他们又把游行队伍带到地质宫广场,参加了长春市部分高校学生组织的非法集会,在会上被告人李维以一汽代表的名义宣读了“罢工宣言”,狂妄的叫嚣一汽全体总罢工,妄图煽动制造动乱声援北京的反革命暴乱。公安机关在掌握大量事实情况下,于六月十日将上列被告人捕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五被告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收缴的书证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查被告人唐元隽、李维、冷万宝、李忠民、梁立维思想反动,妄图推翻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组织反革命集团,大肆进行反革命宣传煽动活动,被告人唐元隽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活动达二年之久,并拟定反革命政治纲领,进行反革命宣传煽动活动,在该反革命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系首要份子,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罪,反革命宣传煽动罪。被告人李维、冷万宝积极参加反革命犯罪活动,参与被告人唐元隽组织策划反党、反政府的游行示威,进行反革命宣传煽动,其行为均构成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反革命宣传煽动罪,被告人李忠民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其行为亦构成犯罪,被告人梁立维积极参加组织策划反革命宣传煽动的犯罪活动,其行为亦构成犯罪,为了保卫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治安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一九九零年第四十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元隽犯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力三年,犯反革命宣传煽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先行羁押之日,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至二零零九年六月九日止)。
   
   二、被告人李维犯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反革命宣传煽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之日,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至二零零二年六月九日止)。
   
   三、被告人冷万宝犯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反革命宣传煽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之日,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九日止)。
   
   四、被告人李忠民犯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之日,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至一九九一年六月三十日止)。
   
   五、被告人梁立维犯反革命宣传煽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之日,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至一九九二年六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
   
   审判长 杨守义
   
   审判员 姜起胜
   
   代理审判员 曹洪光
   
   一九九零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招



评论

此博客中的热门博文

冷万宝《赔偿申请书之一赔偿申请书》

冷万宝《赔偿申请书之一赔偿申请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       受害人:冷万宝、男、 37 岁、大专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第一汽车厂家属宿舍 182 栋 2 门 4 楼 16 中门,邮编 130011 ,电话: 5973951       本人于 1989 年 6 月 10 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逮捕并在 1990 年 11 月 27 日被长春市中级法院以所谓的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罪判有期徒刑 3 年以及反革命煽动罪判有期徒刑 5 年数罪并罚共计有期徒刑 8 年,并且发生法律效力 [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1991 年 2 月 1 日作出( 1990 )刑字第 104 号刑事判决 ] 。    然而就在我刑满之时,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 1997 年 5 月 29 日通知我:撒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我认定的反革命集团罪的定罪与量刑 [ ( 1995 )吉高刑再终字第 4 号 ] 。         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书,以及国家赔偿法等有关规定,本人就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而实际上对我来说并不存在的反革命集团罪名,而给我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要求:         1 、由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定性方面出现的错误,致使我的名誉权受到了极大的损害,为此,我要求法院对我进行公开道歉,承认错误并消除由此给我造成的消极影响。         2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对我的身体由此罪名在狱中所造成的各种疾病,承担相应的病情检查及医疗费用的责任。         3 、由此罪名给我的精神方面、经济方面所造成的损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应给予赔偿。         对上述三项要求,希望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着公正、客观及司法独立的精神,给予解...

冷万宝《赔偿申请书之二》

冷万宝《赔偿 申 请书之 二》    赔 偿 申 请 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义务机关∶       受害人:冷万宝 男 39 岁 大专文化 无业 电话: 5972951 现住长春市第一汽车厂家属宿舍 182 栋 2 门 16 中 邮编: 130011     赔偿义务机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具体要求: 要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我进行赔礼道歉及赔偿人民币 113 万元。         一、要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侵犯我的名誉权的行为一事,通过媒体对我进行公开道歉,承认其错误,并消除由此给我造成的消极影响。         二、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我的名誉权而对我造成的严重的精神损害的行为一事,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 80 万。         三、要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对剥夺我人身自由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三年的收入,计人民币 3 万元。         四、要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对我的病情检查与医疗费用承担相应的实际费用或一次性以人民币 10 万元的方式解决及由于造成身体伤害而至今不能工作所造成的收入的减少,提出赔偿 2 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 10 万元,两项赔偿计人民币 20 万元。         五、要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对狱中对造成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恶果给予人民币 10 万元的赔偿。         事实根据及理由: 本人于 1989 年 6 月 10 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拘捕,在 1990 年 11 月 27 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

冷万宝《蒙受冤狱当赔偿 怎奈法院偏枉法》

冷万宝《蒙受冤狱当赔偿 怎奈法院偏枉法》     我和李忠民等 5 人在 89 年 6 、 4 之后,先后遭到逮捕,并最终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犯有反革命集团罪及反革命煽动罪判处有期徒刑 2 年至 20 年。此案在过近 8 年的时间之后,我们重新接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消反革命集团罪的再审判决书,然而我和李忠民却为自己不存在的罪行,承担了不应该承担的 3 年和 2 年的刑事责任。为此,我和李忠民就无辜蒙受冤狱一事在 1997 年 11 月 27 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        在事隔 16 个月之后,我们才从长春市中法那里获知赔偿义务机关应是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便随即在 1999 年 4 月 7 日向其提出赔偿申请。    1 个半月后,我们接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电话通知,让我们第二天上午去法院。 2000 年 3 月 24 日我和李忠民来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待我们的是法院赔偿委员会的黄主任及两名法官。         一、奉命行事及延宕赔偿申请程序的理由        他们先让我进入办公室,黄主任一开口就对我说:事先我说明一点,我们是受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来处理你的赔偿申请问题的,也就是奉命行事。随后黄对我说:我们自从接到你们的赔偿申请就非常的重视,不仅马上汇报给了院领导,而且是马不停蹄的处理这个问题。之所以这么时间没有解决(按程序 2 月之内必须作出书面裁定),一是有一段时间你们没有再找我们,以为你们自动放弃了赔偿申请。说到这里,我插了一句:我们打过数次电话,询问此事,你劝我耐心等待,研究一有结果,就通知我们。黄对我的话没反应,继续说道:二是由于法轮功的原因,我们不得不停下来解决你们的问题。这回一接到你们的询问,我们就很快的作出了决定。         二、拒绝赔偿申请立案的理由        1 、无罪的行为要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