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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万宝《赔偿申请书之二》

冷万宝《赔偿请书之二》


   赔 偿 申 请 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义务机关∶
  
   受害人:冷万宝 男 39 岁 大专文化 无业 电话: 5972951 现住长春市第一汽车厂家属宿舍 182 栋 2 门 16 中 邮编: 130011 

   赔偿义务机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具体要求: 要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我进行赔礼道歉及赔偿人民币 113 万元。 
   
   一、要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侵犯我的名誉权的行为一事,通过媒体对我进行公开道歉,承认其错误,并消除由此给我造成的消极影响。 
   
   二、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我的名誉权而对我造成的严重的精神损害的行为一事,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 80 万。 
   
   三、要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对剥夺我人身自由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三年的收入,计人民币 3 万元。 
   
   四、要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对我的病情检查与医疗费用承担相应的实际费用或一次性以人民币 10 万元的方式解决及由于造成身体伤害而至今不能工作所造成的收入的减少,提出赔偿 2 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 10 万元,两项赔偿计人民币 20 万元。 
   
   五、要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对狱中对造成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恶果给予人民币 10 万元的赔偿。 
   
   事实根据及理由: 本人于 1989 年 6 月 10 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拘捕,在 1990 年 11 月 27 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所谓的反革命集团罪判有期徒刑 3 年、反革命煽动罪判有期徒刑 5 年,数罪并罚共计有期徒刑 8 年。本人不服提出上诉,其结果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致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送到千里之外的辽宁省凌原县劳改营服刑。然而就在我刑满之时,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对此案再审,并在 1997 年 5 月 29 日通知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1990 )刑字第 104 刑事判决书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1 )刑上字第 32 号刑事裁定书中对我认定的反革命集团罪的定罪量刑。为此,本人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曾经维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所谓的反革命集团罪的错案及由此罪名给我的身体、精神方面、经济方面等所造成的严重损失一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提出上述赔偿申请并说明事实根据及理由: . 第一项要求赔偿的事实根据及理由:由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错判我犯有所谓的反革命集团罪的判决,致使我本人承担不该承担的三年刑罚及导致我这个公民的名誉权受到极大的损害。为此,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造成受害人名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因此,我要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侵犯我的名誉权的行为一事,通过媒体对我进行公开道歉,承认其错误,并消除由此给我造成的消极影响。 第二项要求赔偿的事实根据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三款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害的人 , 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一款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等有关规定,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由于维持对我认定的反革命集团罪的错案,其行为不仅侵犯了我的姓名权、名誉权,而且给我的精神方面所造成严重的损害,并且一直背了 8 年的黑锅,因此,就此罪名在这八年期间给我的精神方面造成的严重损害后果(实际上这后果不可能不伴随着我的后半生),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每年 10 万元人民币,八年共计 80 万元人民币。 第三项要求赔偿的事实根据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的规定,为此,要求赔偿我由于承担三年不应承担的刑事惩罚所造成的 3 万元经济损失。 第四、五项要求赔偿的事实根据及理由:我的身体由于在长春市铁北看守所里近二年没有任何有益于身体健康的饮食、卫生和活动及长期遭受体罚的关押(看守所里恶劣的环境,你们所了解的不会比我差),再加上在辽宁省凌原县劳改营里由于遭受如电棍塞进嘴里、拳打脚踢皮鞋踹、带脚镣蹲小号、胃里插管罐食等种种虐待和折磨,不仅造成颈椎病(注:此病常导致本人的脖子、肩膀、胳膊、手指出现酸痛、麻木和不能正常活动,甚至有时导致我卧床不起)、左胳膊肘关节被狱警扭伤现习惯性脱臼、左腿肌肉萎缩、肛瘘等各种伤害和疾病缠身,而且也造成本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上述各种疾病要求法院作出鉴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要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对我的病情进行检查和医疗费用承担相应的责任(注:由于本人家里四人都患严重疾病,处境窘迫,致使本人害病多年,都不能去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或这方面一次性以人民币 10 万元的方式解决。由造成身体伤害所导致的无法工作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收入平均工资的五倍的规定,对我进行赔偿这二年经济损失,计人民币 10 万元。对造成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要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收入平均工资的十倍 的规定,对我进行赔偿人民币 10 万元。三项赔偿计人民币 30 万元。 
   
   对于上述五项要求,希望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着公正、客观及司法独立的精神给予解决。 
   
   此致!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赔偿义务机关 
   
   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略)
   
    赔偿申请人:冷万宝 
   
   1999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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