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万宝 等人 江泽民先生、全国人大代表们: 中国宪法在中共当局的建议下又要进行修改了,这次的修宪是继75年修宪以来的第8次。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在24年里频频进行修改,平均每3年就大修或小修一次,这在世界的修宪史上实数罕见。尽管国家主席江泽民认为:这种修改,将使宪法更加完备,有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但我们对江泽民的重要讲话,难以苟同。从中国75年修宪以来而言,修宪未必使宪法更加完备、有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相反修宪内容在某个时期出现倒退,甚至是反动的。也许江泽民及人大代表们认为那是过去。那么这次修宪的内容就不存在著倒退的现象吗?从中共当局建议把把邓小平的理论写进国家的根本大法就是在宪法史中本不应该写进内容的延续(中共在召开八大会议时为防止出现对个人的崇拜,反对把毛泽东思想写进党章里。可是现在个人的思想不仅写进了党章,而且还写进了宪法之中,甚至可能还要不停止地写……),至所以认为不应该把某个的思想或理论写进宪法,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其原因有三: 一、此建议如同原有写进宪法的四项基本原则一样,与人民应享有的 思想、信仰、言论、新闻出版等基本自由权力相冲突; 二、法律的内容条款应当是明确无误的,公民才便于遵守。而某个人 的思想或理论在前后或同一时期是否能保持一致、不存在自相矛 盾的问题,显然是难与做到的,既然如此,让百姓去如何遵守这 样的法律,而无法遵守的法律,又如何维护宪法的权威性呢? 三、某个人理论一旦成为法律内容并靠其维护,其理论必然出现僵化 成为教条主义(这与理论之树常青的原则是不相容的),并成为 某些官僚手中的大帽子或大棒子(象文革时期那样),在中国当 代史中,当权者的思想还没有成为法律的时候,都造成多少人因 与其思想不同,而遭到惨不忍睹的下场,这从上到国家主席刘少 奇,下到普通百姓张志新的惨案,无不证实这一点。为此,我们 认为:就某种理论是否能够得到人民的认可,不在于用法律的手 段把它固定下来并强行让人民去遵守。最好的办法,就是把某种 理论、甚至是思想投入到理论或思想的贸易市场,让理论或思想 的消费者来进行选择。如果是好的得人心的理论或思想的话,就 不必担心理论或思想的消费者对其进行的选择,我们认为当局对 此应该是有信心的。 中国的宪法如果真正达到具有最大的权威性和最高的法律的法律效力程度,我们认为: 一、首先解决中共当局曾经所做过的与宪法相违背的事情:如 (一)重新评价89“6.4”事件,释放一切在押的政治犯;(二)反对个人崇拜,改毛泽东纪念堂,为文革或六四纪念馆;(三)撤消至今仍然坚持的57年反右运动的错误决定,不要为维护某 些人的利益,而使另外一些人成为无辜者,平反章伯均、储安 平等人的冤假错案;(四)撤消现行有关与宪法发生冲突的不经法院审理就强行剥夺公民 自由权利的劳教制度及限制公民应享有权利的法规及宪法中的 四项基本原则等。如果中共当局能做到这一点的话,不仅能够 推动政治体制改革,而且无疑为保障宪法具有最大的权威性最 高的法律的法律效力奠定了基础。 二、为保障宪法达到具有最大的权威性和最高的法律效力程度,就必须避免频频修宪的现象发生。而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就必须改变过去以一党的基本方针或政策(而基本方针或政策随时会发生变化的)作为制定宪法的精神,而是应以民主制度所需要的人民主权、公民基本权利、法治、权力制衡原则(这种适用于任何人的原则是不会随著客观实际的变化而变化的)作为制定宪法的精神。只有这样,中国现存的政治框架才会减少社会出现动乱,并和平地逐渐地形成满足依法治国所需要的基本的政治框架:即建立保障公民人权的机制、自由公正的选举制度及职业化的代表制度、独立的司法审查制度、实行有限责任政府制度、军队国家化制度。 以上诸条建议如果江泽民先生及人大代表们能予与接纳并为此逐渐地去推动其实现,这不仅对中国建立宪政的民主──即根据成文宪法分配政治权力且权力行使者受制于法治的政体铺平道路,而且也有利于国家长治久安及促进人民福祉的提高。 此致! 黑龙江:肖利军辽宁:王泽臣吉林:冷万宝(执笔) 1999年3月1日于吉林 |
冷万宝《赔偿申请书之一赔偿申请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 受害人:冷万宝、男、 37 岁、大专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第一汽车厂家属宿舍 182 栋 2 门 4 楼 16 中门,邮编 130011 ,电话: 5973951 本人于 1989 年 6 月 10 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逮捕并在 1990 年 11 月 27 日被长春市中级法院以所谓的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罪判有期徒刑 3 年以及反革命煽动罪判有期徒刑 5 年数罪并罚共计有期徒刑 8 年,并且发生法律效力 [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1991 年 2 月 1 日作出( 1990 )刑字第 104 号刑事判决 ] 。 然而就在我刑满之时,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 1997 年 5 月 29 日通知我:撒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我认定的反革命集团罪的定罪与量刑 [ ( 1995 )吉高刑再终字第 4 号 ] 。 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书,以及国家赔偿法等有关规定,本人就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而实际上对我来说并不存在的反革命集团罪名,而给我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要求: 1 、由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定性方面出现的错误,致使我的名誉权受到了极大的损害,为此,我要求法院对我进行公开道歉,承认错误并消除由此给我造成的消极影响。 2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对我的身体由此罪名在狱中所造成的各种疾病,承担相应的病情检查及医疗费用的责任。 3 、由此罪名给我的精神方面、经济方面所造成的损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应给予赔偿。 对上述三项要求,希望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着公正、客观及司法独立的精神,给予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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